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抗告人乙00000000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GAT抗告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相對人O2MICRO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相對人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業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盧柏岑 律師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O2MICR群島商凹凸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起訴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億玖仟伍佰萬元廢棄。
上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智字第10號損害賠償訴訟,起訴所為第一項聲明(嗣後於92年6月12日準備㈡狀中變為第三項聲明):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對於型號MP1010、1012、1014、1016、1017、1018、1022、1023、1024、1025、1026、1028、1030、1031、1038等15項之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Driver(下稱CCFL)相關產品(下稱MP1010等15項產品),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生產、製造、輸出、進口、運送、銷售、販賣、批售、散布、陳列、加工、撿選、使用、出借、出租、供應、提供、交付、實施、授權或其他與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產品目錄、網際、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或引述之行為,相對人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901號假處分確定裁定認為抗告人就上開聲明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9,500萬元,故抗告人就上開聲明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23,500元,扣除原法院前於92年5月26日暫行核定其價額為2,000萬元後,抗告人已遵循繳納之裁判費220,002元,尚應再補繳裁判費1,403,498元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相對人濫用專利權,將伊及產品污名化,侵害伊之商譽、營業利益與公平競爭利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150萬元、登報刊登本案之判決書全文及容忍抗告人為如起訴聲明第三項之行為,其中第一項聲明為財產權訴訟,第二項聲明有關將判決書全文刊載於報紙,係本於民法第18條之回復商譽請求權,屬非財產權訴訟,至於第三項聲明部分,伊亦係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防止相對人繼續侵害行為,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原裁定認屬財產權之訴,並依據本院92年度抗字第901號確定裁定中所認定相對人因伊實行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額1億9,500萬元,為伊起訴所受之利益,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億9,500萬元,尚有未洽云云。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証據方法以証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証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於89年9月5日就CCFL全橋IC獲准美國6.114.814號專利,本得就如附表所示之MP1010等15項產品有實施生產、製造及銷售之權,相對人竟以中華民國發明第152318號專利權人之身分,濫用其專利權,對伊及產品為不實之指控,並散布伊之產品侵害相對人專利權之事實,致伊受有損害,乃於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容忍其為如附表所示MP1010等15項產品有實施生產、製造及銷售等一切營業行為,則就該第三項聲明,雖非要求相對人給付一定之金額或他財產權之給付,然其訴訟之目的係欲使抗告人獲得生產銷售如附表所示MP1010等15項產品之利益,而依前開規定,如抗告人之專利權確有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相對人依法得請求依抗告人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所受損害,如侵害人不能舉証証明成本及必要費用時,以銷售該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如不構成專利侵害,抗告人本得生產銷售系爭產品而獲取營業收入,故抗告人該項聲明仍係基於專利權而生,應屬財產權訴訟,該項要求相對人容忍之行為既無交易價格,自應以抗告人因該行為所可獲取之利益來核定。
四、本件經原審法院多次命抗告人提出總財務報告及如附表所示MP1010等15項產品之銷售資料以供核算,但抗告人表示係屬營業秘密而拒絕提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是法院僅得自相關輔助資料依職權加以認定,核先敘明。原裁定雖依據本院92年度抗字第901號假處分確定裁定而認定抗告人就上開聲明所得之利益為1億9,500萬元,但該案係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該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與抗告人因第三項聲明所受之利益,尚屬有間,再者該裁定係以抗告人生產MP1011A、MP1015產品作為計算之基礎,亦與本件如附表所示MP1010等15項產品不同,尚難逕行援用為抗告人生產如附表所示MP1010等15項產品所可能獲取之利益。
五、抗告人雖曾主張系爭CCFL產品主要使用於LCDMonitor,預估台灣地區92年LCDMonitor之出貨量可成長到29,057,000台,而LCDMonitor平均單價每年貶幅約二成,亦會致零組件降價,系爭產品平均單價約為美金1.22元,而抗告人預估
92年之市場占有率約為5%,91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電子零組件製造及電子材料設備批發之同業利潤標準分別為10%、8%,即平均為9%(見同上卷第11、17頁),再參酌3年3個月之審判期限,本件系爭產品之利益至多為17,886,509元(計算方式為$1.22×29,057,000×5%×9%×3.25×34.5=17,886,509元,惟抗告人誤算為18,145,733元,見本案卷五第16頁),但查,抗告人之CCFL產品乃背光模組之控制晶片,只要是液晶顯示器運用背光模組作為光源者,均須使用CCFL產品,依據抗告人之網站資料亦表明其產品運用範圍包含NB、PDA、MP3、GSP系統、桌上型電腦、數位相機等等,自非僅限於LCDMonitor,故其所提出之上開計算方式,尚難採信。
六、茲依據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下稱光電協進會)94年6月30日(94)光協政字第026號函示,目前尚無台灣地區CCFL生產總量的統計資料,但有92年台灣地區大尺寸(10吋以上:NB、LCDMonitor、LCDTV及其他工業用)面板出貨量共38,534,000片,並就上述產品平均裝置CCFL之數量提供參考數據(見本院94年抗字第998號卷第151頁),雖非全部面板之總數量,但既為台灣地區之生產數量,仍堪採用。本院依據光電協進會所列舉之NB、LCDMonitor、LCDTV之面板使用CCFL平均數量(即NB產品之面板使用CCFL平均數量為1個,LCDMonitor產品之面板使用CCFL平均數量為4個),以及NB、LCDMonitor各項面板平均數為9,633,500(即38,534,000×1/4)計算,上開NB產品(92年在台灣地區)平均使用CCFL數量為9,633,500個(計算方式:1×9,633,500=9,633,500),LCDMonitor產品(92年在台灣地區)平均使用CCFL數量為38,534,000個(計算方式:
4×9,633,500=38,534,000)。次查抗告人在本案審理中已自承其就筆記型電腦(即NB)於91年之世界占有率為35%,就LCDMonitor之市場占有率為5%,以及系爭CCFL產品平均每只單價美金1.22元,並參照財政部商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及同業利潤標準積體電路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0%,及本案訴訟期間推估為3年3月,92年3月17日抗告人起訴時一美元對換新台幣之匯率為34.7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計算其起訴之利益為72,898,645元(計算方式:
$1.22×9,633,500×35%×10%×3.25×34.7=46,390,047;$1.22×38,534,000×5%×10%×3.25×34.7=26,508,598;46,390,047+26,508,598=72,898,645,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故抗告人主張其起訴利益至多僅為17,886,509元(其誤算為18,145,733元),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898,645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起訴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9,650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403,49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