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6、851、90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11、12行修正為「95年5月31日、同年7月11日及同年7月26日下午某時」。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月24日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証,而被告
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自應予追訴。
四、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猶未戒除,復施用毒品海洛因,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