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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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丙○○
參加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伊最初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伊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云云,但查相對人非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可佔用,且無償使用,於法無據,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判決乃不當之判決,伊是請求將違法錯誤之判決予以廢棄,以符公平正義而已。
(二)原確定裁定就其他前次再審裁定及本案確定判決,認非屬其應審理之事項,但查伊對於91年度再易字第89號判決聲請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有再審理由,有受保護之必要,該確定判決及歷次裁定,均應在法院審酌之範圍內,故歷次再審聲請理由均援引之。
(三)再審之訴為形成之訴,均應有形成法律上效果之權利,或求得形成判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此項權利或地位資格即為再審之訴本身之訴訟標的,故本件有:(1)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2)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3)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則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有3次以上之訴訟標的,原確定裁以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多次訴訟標的相同,顯有適用法律有錯誤。
(四)相對人自承繼受其前手 吳鳳嬌 對參加人甲○○○之買賣權益,而本院86年上更三字第170號判決已確定參加人甲○○○與吳鳳嬌間無買賣關係,相對人代位吳鳳嬌請求所有權移轉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該訴訟標的之既判力自應及於相對人,但本院91年再易字第89號判決竟違法認吳鳳嬌與參加人甲○○○間有買賣關係,有違前開86年上更三字第17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顯有違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已非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歷次裁定均誤用上開法規,自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85號、86年度上更三字第170號判決,乃聲請再審理由之重要待証事項,歷經多次聲請再審,均未經法院斟酌考量,原確定裁定顯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
1、95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69號確定裁定、94年度再易字150號確定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91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之訴駁回。
3、再審聲請及前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所具之理由無非係原確定裁定違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7條重要証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其所提之再審事由已經確定裁定於理由欄第三項(一)款敘明,認係以同一事由一再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12頁),再參照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0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8頁)、94年再易字第169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所載再審聲請意旨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聲請人確係重複以91年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歷次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效力,以及漏未審酌本院86年上更三字第170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証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則原確定裁定依前開法律規定,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復聲明請求本件94年度再易字第169號確定裁定、94年度再易字150號確定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91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89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情形,先後向本院提起4次再審,已由本院分別於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94年10月11日以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150號裁定、95年3月6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169號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聲請廢棄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92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裁定、94年度再易字150號確定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69號確定裁定,顯均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其聲請亦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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