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記載之「十月」後補充「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及「於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應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因未到案執行而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緝獲入監執行。執行期間再因竊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法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必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因未到案執行而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緝獲入監執行。執行期間再因竊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雲林麥寮六輕做粗工、未婚、與父親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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