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丙○○
13號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民國91年1月30日加入被告公司所附設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為會員,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並有被告於同日發給會員編號B102號之會員資格證書1紙為證。依雙方所簽訂入會契約書第9條規定:「乙方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入會保證金由甲方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酌收退會手續費。」,嗣因原告子女出國留學亟需用錢,原告曾於95年10月11日依上開規定,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申請退費,並請於文到後15日內,將原告所請求扣除百分之二十之退會手續費後,請求將所繳納之保證金1,440,000元全數退還,惟被告迄今逾20日仍置之不理。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承認原告所主張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惟希望能和原告達成和解,請原告給予相當之期限。
三、法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為認諾,有本院95年1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員資格證書、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希望原告能給予相當之清償期限,然原告因急需給付子女出國學費,無法同意,本院礙於處分主義,亦難介入兩造間之和解事項,況本件被告為一營利法人,其經濟優勢顯優於原告,本尚無依職權定相當履行期限或分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