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十天為一期,每十萬元利息八千元,有繳息償還並另為借款。附表編號一本票面額係相對人代償之欠款,惟經整合全部債務後未歸還抗告人;附表編號二本票面額係多筆金額之整合,實際借款共三十二萬元,外加利息;附表編號三本票面額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代償他人欠款及利息總額;附表編號四本票面額為無法還款之利息。抗告人願償還超過實際借款之四十萬元,未獲相對人同意,為求公道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借款總額不符及未獲同意以四十萬元還款等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麗惠┌────────────────────────────────────────────────┐│本票附表:無利息95年度抗字第5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5年6月30日│50,000元│未載│CH583152││├──┼───────────┼─────────┼───────────┼────────┼──┤│002│95年9月7日│450,000元│未載│CH626214││├──┼───────────┼─────────┼───────────┼────────┼──┤│003│95年9月28日│150,000元│未載│CH662747││├──┼───────────┼─────────┼───────────┼────────┼──┤│004│95年10月13日│70,000元│未載│CH626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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