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813號
原   告  蕭佑誠
被   告  薛學穎
訴訟代理人  薛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傍晚,擅自移動訴外
許美玲 所有、原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倒地,並將之惡意丟棄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巷弄,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系
爭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0元。嗣訴外人許美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時、地返家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出入口
,故將系爭車輛牽移至對面115號門前,放妥後再將自己機
車移到117號門前停放,期間僅1分鐘左右,並無破壞或有毀
損系爭車輛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移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而
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移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受損等語,固
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崧合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而無足證明系爭車輛
倒地受損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移車之行為所致,再者,原
告雖稱派出所留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證明被告不當移車致
系爭車輛倒地受損,然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
閱系爭車輛遭人擅自移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該局函覆略
以:僅有截圖監視器畫面照片,並未存有完整監視器影像檔
案,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5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35321號函在卷可稽,而觀
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亦未見系爭車輛於被告移置後即因而倒地,自難認定系爭車
輛倒地受損係因被告移置不當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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