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59號
原告 陳世偉
被告 翁燕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燕芬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尚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磚造二層樓房屋屋頂平台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拆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而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拆除系爭牆壁,返還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116元【計算式:78,058元(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156,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