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3號
原   告  王弘昇
訴訟代理人  王文龍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5151號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項聲明為:請求
依照被告另案更生條件計算原告債權(見本院卷第73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長期合作對象,嗣於108年8月6日終止
合作關係,兩造協議剩餘款項即85,143元,由被告以退款方
式歸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資料、匯款證明、兩
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
第5151號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調閱與被告相關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案件
卷宗,本院依職權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3號卷宗,經查,被告業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准予更生
,則依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13號之研討結論,為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
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
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
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
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
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
難驟認有過失而可歸責。
㈡、再依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7號之研討結論之丙說之第3點之後段,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亦應受更生條件範圍之限制,
法院雖認定債權人之債權額有100萬元,但法院就超過更生
條件範圍之部分不能准許。故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應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債權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揆諸前開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茲以比照更生程序,計算原告主
張債權至109年6月17日,即更生程序開始前一日之債權金額
計85,143元,再參以被告於系爭更生裁定中之清償比例為25
%。依此,爰依前揭受償比例,應向被告請求償還21,286元
(計算方式:85,143元x25%=21,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8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