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226號
被告 吳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建峰為原告黃振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振翃起訴後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黃建峰,此有原告黃振翃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黃振翃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查,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