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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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370號

原告 楊惠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孟學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敘明以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08年8月11日、108年7月5日之依據(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2張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08年8月12日、110年1月14日,與原告上開主張似有不一)。

二、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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