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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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原告 陳旻陞

被告 黃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提款機提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09年7月22日購買統一便利商店2020振興隨取卡數張(價值合計108,000元,下稱系爭隨取卡),扣除飲料批貨款45,000元,尚餘現金47,000元,均放置於皮夾內(下稱系爭皮夾)。嗣於109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原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潭興門市(下稱系爭便利商店)購物,離去時忘記取走置放於櫃檯之系爭皮夾,而為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拾獲。

二、詎被告竟未告知店員其發現他人遺失物,亦不顧該門市即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旁,可就近送交申報遺失物,反擅自將系爭皮夾攜出帶走,遲至同日下午6時許,方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經原告報案取回系爭皮夾後,發現皮夾內僅餘現金3,000元,其餘物品均遺失,原告損失達152,000元(計算式:遺失之現金44,000元+系爭隨取卡價值108,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非本地人,不知悉系爭便利商店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旁。案發當日被告係因與健身房業務有約在即,固於拾獲系爭皮夾後先行前往健身房赴約,離開後隨即前往知悉之派出所報案,相關行程均可查證。

二、原告固主張於109年7月22日時,系爭皮夾內有現金47,000元及系爭隨取卡數張。惟上開物品如全數塞進系爭皮夾,系爭皮夾根本無法合起。且原告未證明自109年7月22日至109年8月8日間,均無其他花費,亦未證明案發當時系爭隨取卡均置於皮夾內。經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便利商店拾獲原告之系爭皮夾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合作派出所報案,經原告領回系爭皮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拾得物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431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豐簡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又觀前開拾得物收據、警局書函,被告提出系爭皮夾時,其內應有證件數張及現金3,600元,且均經原告領回。原告主張僅領回現金3,000元,應非可採。

三、原告稱系爭皮夾內尚有現金44,000元及系爭隨取卡數張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存簿影本及系爭隨取卡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7頁)。然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9年7月16日提款20萬元,及於109年7月22日購買系爭隨取卡,尚無從佐證於109年8月8日案發當日,系爭皮夾內確有現金47,000元及系爭隨取卡數張。佐以原告主張其從事飲料批發業,每日身上均有5至10萬元不等之現金作為流通交易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堪認原告資金流動頻繁。而自原告於109年7月16日提款後,迄至109年8月8日案發時已間隔超過20日,期間原告是否均無其他任何消費,亦屬有疑。

 ㈡再者,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當庭提出內置45,000元現金之皮夾1個,以佐證系爭皮夾確可容納47,000元之現金,然被告當庭否認該皮夾為系爭皮夾(見本院豐簡卷第50頁)。而查原告於偵查中,自稱系爭皮夾已丟棄而無法提出(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已尋回(見本院豐簡卷第50頁),自屬有疑。且對照原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稱與系爭皮夾同款樣式皮夾(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與其於本院提出之皮夾(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款式亦顯不相符。則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提出之皮夾,是否即為系爭皮夾,顯然有疑,而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更況系爭皮夾縱可容納現金47,000元及系爭隨行卡數張,仍無從佐證案發當時,系爭皮夾內即有前開物品。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行跡可疑乙節,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且無論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常情,均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即有侵占原告所稱之現金47,000元及系爭隨取卡數張。

 ㈣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拾獲並取走原告所有之現金47,000元及系爭隨取卡數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前開財產損害,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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