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82號
110年度橋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陶柏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被 告 陶育仁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第297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係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各
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
告起訴之對象均為被告,且兩件訴訟得以一訴主張之,復兩
造對於合併辯論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詞在卷,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本院110年度
橋簡字第282號案件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本院110年度橋簡字
第283號案件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
282號案件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80元,及
自更正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另將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283號案件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更正聲明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詳見橋簡第282號
卷第182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282號事件部分:
被告為原告之父親,雙方因故生嫌隙,詎被告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恫嚇簡訊予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 林淑真 ,並由林淑真轉知原告,而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就此部分事實,簡稱系爭恐嚇事件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
系爭恐嚇事件部分,應賠償原告搭乘高鐵往返開庭之交通費
用2,980元、自由權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又
系爭恐嚇事件發生期間,兩造另有官司纏身,因原告身心不
佳及無法律專業,只好委請律師代為提告及應訴,此部分共
計支出律師費用105,000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80元,及自更正聲明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283號事件部分: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基於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內,持手提包毆打並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周挫傷、
肩頸挫傷等傷害,且原告配戴之眼鏡鏡框、鏡片亦因此損壞
而不堪用,復被告在同一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
「幹你娘雞巴、畜生、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致足以貶抑原
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下就此部分事實,簡稱系爭傷害
事件)。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就系爭傷害事件部分,應賠償原告眼鏡損壞之12,000元損
失,及案件發生後,原告為免後續訴訟影響工作,因此辭去
工作休養2個月以專心訴訟之經濟損失48,000元,暨原告身
體、名譽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又系爭傷害事
件期間,兩造另案官司有提起上訴之需求,且原告身心不佳
及無法律專業,只好再度委請律師代為上訴,此部分共計支
出律師費用60,000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更正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恐嚇、傷害事件之事實不爭執,且原告
請求眼鏡損失部分,被告同意賠償,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
其他請求,除慰撫金數額請法院依法審酌外,被告均不同意
賠償等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簡第282號卷第183
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恐嚇、傷害事件之刑事卷宗即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125號、第126號案卷資料確認無訛,自堪
信屬實。依此,被告既因前揭加害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恐嚇事件部分:
⑴、交通費用2,98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恐嚇事件,而受有往返開庭之高鐵費用
損失2,980元,惟原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憑,且
縱有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參與訴訟程
序所應伴隨支出之必然費用,此乃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
度設計所必須。甚且,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
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
為履行其義務而為,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
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從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加以恐嚇原告,已如前
述,則原告因此心理感受擔憂、害怕,進而精神層面受有痛
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運貨工,月收入約40,000元、從小罹患妥瑞症,在國
中階段發病;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將公司經營權讓與前
妻、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雙項情緒障礙症等情,
據兩造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橋簡第282號卷第184頁);
並參酌兩造108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
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本
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恐嚇言詞之內容、原告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⑶、另案律師報酬105,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在系爭恐嚇事件期間,兩造另有官司纏身,因
原告身心不佳及無法律專業,只好委請律師代為提告及應訴
,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共105,000元等語。惟此部
分衡諸通常經驗定則,實難認與被告之恐嚇行為有何因果關
聯,且我國除上訴最高法院或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等少數情形
外,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
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且起訴或應訴者
亦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所為,自不得以此等訴訟
上支出之律師酬金,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因此,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從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系爭恐嚇事件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傷害事件部分:
⑴、眼鏡損失1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眼鏡損失12,000元部分,
已提出購買眼鏡單據附卷為佐(見橋簡第282號卷第1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簡第282號卷第182、183頁
),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實。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主張財產受損部分以新換舊者,自應予以折舊。
茲審酌原告所持有之舊眼鏡,使用期間約2年,已據原告自
陳在卷(見橋簡第282號卷第183頁),再參考行政院所頒
「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有關背視眼鏡之最低使用年限為
5年之規定,另依平均法計算原告眼鏡之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後,原告就眼鏡部分扣
除折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00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2,000÷(5+1
)=2,0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12,000-2,000)×1/5×24/1
2=4,0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12,000-4,000=8,000】;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
有理。
⑵、不能工作之經濟損失48,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在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為免後續訴訟影響工
作,因此辭去工作,休養2個月以專心訴訟,此部分受有經
濟損失48,000元。惟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既未見有必須
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之醫囑,且原告為專心後續訴訟因而辭
去原有工作,亦屬原告之自由選擇,則此部分自難認屬被告
之系爭傷害事件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辭去工作所受之經濟損失,尚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經查,被告確有傷害、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
原告因此客觀身體因素之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以及因被告公然羞辱之行為,心理感受難堪、窘迫,進
而精神層面受有痛苦,均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
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貨工,月收入約40,000元、從小
罹患妥瑞症,在國中階段發病;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將
公司經營權讓與前妻、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雙項
情緒障礙症等情,據兩造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橋簡第282
號卷第184頁);並參酌兩造108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
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復考量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
、侮辱言詞之態樣、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⑷、另案律師報酬60,00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期間,兩造另案官司有提起上
訴之需求,且原告身心不佳及無法律專業,只好再度委請律
師代為上訴,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等語。
惟此部分衡諸通常經驗定則,應難認與被告之傷害、毀損、
公然侮辱行為有何因果關聯,且我國除上訴最高法院或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等少數情形外,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
否委請律師提出二審上訴,究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自
不得以此等訴訟上支出之律師酬金,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
利損害。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從准許。
⑸、據上,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68,000元(計算式:眼鏡損失8,000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108,000元(計算式:系爭恐嚇事件部分40,000元+系爭傷
害事件部分68,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即110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橋簡第282號卷第181頁之言
詞辯論日期),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但原告
請求另案律師酬金合計165,000元部分,並非其因犯罪而受
損之範圍,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另本院考量該部
分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
原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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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簡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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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2月18日│當晚如果我在高雄,我絕│
│││對會讓他住院受傷至榮總│
│││躺著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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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律師我已被妥2/兄弟我│
│││也已備妥3/錢我也已備妥│
│││他敢再挑戰我,我會讓他│
│││死的很難看,難堪│
├──┼───────┼───────────┤
│3│同上│我都不在乎…更願意承擔│
│││任何的代價,法律程面的│
│││懲罰,跟金錢財富的損失│
│││…我生了他就能弄死他│
├──┼───────┼───────────┤
│4│109年2月22日│最好叫他躲起來…「竹聯│
│││」我都找好了,我一定會│
│││花錢追殺他的…我只要有│
│││錢!就能追殺他一輩子│
├──┼───────┼───────────┤
│5│109年6月8日│教妳兒子別只當「嘴巴流│
│││氓」…他在放話讓我再聽│
│││到,我就帶人上去處理他│
│││…│
├──┼───────┼───────────┤
│6│109年6月14日│我會將你的事蹟公佈於世│
│││…讓社會去公斷,讓我所│
│││認識的親友,你所熟悉的│
│││客戶去公斷…我什麼都不│
│││會在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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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9年6月15日│我要把你在高雄所作的「│
│││傷天害理之事」一一的,│
│││揭發出來,讓你別在騙你│
│││「母親」「妹妹」及周遭│
│││同情你又被騙的人們,這│
│││稱作「大義滅親」你跟本│
│││就是個社會的「敗類」│
├──┼───────┼───────────┤
│8│109年6月16日│我會去一個一個找他們的│
│││,你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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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你們越不想理我,我就去│
│││台北一個一個去找她們,│
│││一個也躲不掉的│
├──┼───────┼───────────┤
│10│同上│不管天涯海角,我都會把│
│││你這個「陶柏文」大逆不│
│││道的「孽子」挖出來公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