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葉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在請求
項目未變更之情形下,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苡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08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
4公里處之內側道路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
毀損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王稑翔 (下稱王稑翔)駕駛之系爭
汽車(下就前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因
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且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損金
額,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全
損金額77,388元(已扣除車輛報廢之回收補助5,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王稑翔對被告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應賠償其受讓自車主李苡甄之系爭汽車
之車損損失,嗣本院以109年度橋簡字第422號事件(下稱
系爭前案事件)審理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王稑
翔亦以18萬元達成和解,且和解範圍包含系爭汽車之車損費
用。因此,被告與王稑翔在系爭前案事件經調解委員協商成
立之和解金額,既已包含車損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要
求賠償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已明定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業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興盛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理
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被告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汽車駕駛人王稑
翔身體受傷部分,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審理後,亦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論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見系爭前案事
件影卷第3至5頁),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
行為予以毀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損金額賠付車
主李苡甄有關系爭汽車之損失,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已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汽車全損理賠金額82,388元,扣
除報廢回收金額5,000元後,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等
詞。然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
額,乃依據其與車主李苡甄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李苡甄
實際所受之損害狀態,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
受讓之債權,應係李苡甄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系爭汽車經興盛汽車材料百貨
行、原告指定之業務人員、王稑翔相互核對後,實際得以11
3,870元之修繕費用予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既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計算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時,自應以該估算之修繕費用核計。又依上開估
價單顯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13,870元,乃包含工資費用
20,000元、烤漆費用9,000元、材料費用84,870元,依首揭
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另系爭汽車係00年7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
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回復原狀予以更
換零件部分,當僅得請求殘值即14,14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4,870÷(5+1)=14
,14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0元、烤漆費用9,
000元後,系爭汽車之車主李苡甄對被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
數額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3,145元,故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李苡甄處所受讓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數額,應同為43,145元。此外,系爭汽車報廢後,尚取
得回收補助5,000元,既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計算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時
,自應扣除該5,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
車之車損損失金額(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8,145元
(計算式:43,145-5,000=38,145);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之車損費用,已據被告、王稑翔在系
爭前案事件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云云。惟王稑翔提起系爭前案事件要求之損害金額,乃系爭
汽車之拖吊費用、醫療費用、物理治療費用、工作損失、代
步費用、精神慰撫金,以及中古車行情與車體殘值之價差,
並不包含車損費用此情,已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王稑翔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9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王稑翔之補正說明狀等件可參(見系爭
前案事件影卷第9至15頁、第61至63頁),加以被告在系爭
前案事件和解前,即收受原告於109年4月15日以(109)
新產客服車高發字第152號通知函,告知系爭汽車之車損已
由原告賠付77,388元予車主,原告並受讓該車之損害賠償權
利一事,同有被告自行提出之通知函1份可稽(見系爭前案
事件影卷第35頁),足見被告在達成和解前,對於原告已受
讓系爭汽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事應知之甚詳。再參以
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系爭前案
事件之和解範圍,有逾越王稑翔原先起訴之內容,進而包含
原告早已受讓並通知被告之車損賠償權利等情事,則被告前
詞抗辯內容,既核與系爭前案事件之卷宗資料相悖,復未見
被告提出事證予以佐實,此部分自難認屬實,且無從卸免被
告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8,1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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