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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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1年6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民國(下同)92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月2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47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320002678號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均應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袋子與毒品無分離),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85公克,袋子與毒品無法分離),均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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