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鎯頭、十字形螺絲起子及T型桿各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不合同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改裝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AA─104930),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加重竊盜之行為:
㈠民國94年4月16日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十字形螺絲起子及T型桿各1支,至基隆市○○路○○○號前,乘無人注意管理之際,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AA─702617)之黑色大燈燈罩及紋有引擎號碼SG20AA─702617號之儀表板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之換裝於自己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
㈡同年5月中旬某日,甲○○復承前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攜
帶上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十字形螺絲起子、T型桿各1支,至基隆市○○區○○○路○號前,乘無人管理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AA─169860),得手後將該機車推回其基隆市○○區○○街165之4號住處,再同以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鎯頭1支,拆卸丙○○所有之上揭機車引擎,換裝在自己之重型機車,再將竊得之丙○○重型機車棄置於住家附近草叢。94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甲○○騎乘上開業已換裝乙○○及丙○○失竊贓物之自己所有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街遊蕩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比對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相符合,始悉上情。後經警起獲甲○○所有供竊盜用之鎯頭、十字形螺絲起子及T型桿各1支予以扣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上揭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乙○○及丙○○財物之事實,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乙○○與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渠等財物失竊之情形明確。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
被害人乙○○及丙○○分別領回失竊之財物。
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
⒈AE8─695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AA─702617),係被害人乙○○所有。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AA─169
860),係被害人丙○○所有,於94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向警員申報於94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騎樓前失竊。
㈤照片9張:
被告為警查獲後,警員所拍攝被告所有之OXR─385號重型機,換裝竊得之儀表板及機車引擎等物之照片。
㈥鎯頭、十字形螺絲起子及T型桿各1支:
被告坦承上揭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扣案之鎯頭、十字形螺絲起子及T型桿等物,均係鐵製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顯屬兇器,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持上揭扣案物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鎯頭、十字形螺絲起子及T型桿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