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而上訴人為連續犯,又係累犯,量處該刑,已屬低度之刑,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審判法官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未適用該條減輕其刑,不能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