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其母 劉林格 曾前遭乙○○○騎乘機車撞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丙○○與其兄 劉金松 陪同其母劉林格至本院開庭,因不滿乙○○○於庭訊中之辯詞且事後均不願與其母劉林格和解,待庭訊完畢,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俟乙○○○與其女甲○○、其妹 劉菊娟 及搭載前來法院之計程車司機 王新德 步出法院大門,行至法院右側郵局提款機之轉角處時,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上前先以徒手抓住乙○○○之頭髮原地猛轉,待甲○○見狀欲上前制止時,乃丙○○即又以徒手抓住甲○○之頭髮亦原地猛轉,致乙○○○、甲○○二人分別因此受有頭疼、暈眩、嘔吐、嘔心感及頭痛、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二人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告訴人乙○○○、甲○○二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本件是告訴人所捏造,伊並沒有動手抓住告訴人二人之頭髮,當時伊的母親及兄長均在場可證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王新德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述:我當時與告訴人在一起,他們是搭我的計程車來,我準備載他們回去,當時被告有從後面捉住告訴人的頭髮旋轉,但沒有看到打身體,我是回頭才看到的,後來去叫警察來,被告才離開,後來我載他們到醫院驗傷等語;另目擊證人劉菊娟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走在告訴人及被告的後面,就看見被告抓乙○○○的頭髮轉,然後甲○○看到過來,結果也抓他頭髮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其母劉林格及兄劉金松雖亦分別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略以:我當時走在最後面,沒有看到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二人之頭髮,也沒有聽到發生口角等語;及當時我走在後面,在問我母親有關開庭的事,他們是走在前面,伊沒有注意前方的事,因此沒有看到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二人之頭髮,也沒有聽到發生口角等語,然查依此二證人之上開說證詞觀之,或因位置之差距,以致未能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拉扯,或係因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而有所迴護,是證人劉林格及劉金松之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問。綜上所述,被告所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輕外表並無明顯傷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