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0一九、三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其所召集而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冒標會次所示之時間開標時,竟於空白之標單上,擅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被冒標者(即 郭美秋謝玉塘吳賢淑 )之署押及得標利息後,持以標得各該互助會款,致使如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予甲○○收受,甲○○即以此方式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得標活會金之款項,…。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隱藏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佯以其擴大營業,需要資金週轉為由而簽發以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為擔保,聲稱該支票屆期必可如期清償,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該附表被害金額所示之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六行及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頁第二行)。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假冒謝玉塘及吳賢淑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暨上訴人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係如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犯行,及其認定之理由。遽予論罪科刑,自有調查之職權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該附表被害金額所示之款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頁第二行),似認上訴人此部分詐欺罪與上開冒名標會所涉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二者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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