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丁○○被告乙○○
己○○戊○○庚○○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若自訴人之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不得為之。又上訴人縱為自訴人之配偶,雖經自訴人在原審委任其為代理人,但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又無得為自訴人提起上訴之情形,即不得提起上訴,如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許,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例已有明示。本件上訴,係由訴外人 廖永鈞 具狀(自訴人並未在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提起,而其於第一審並非自訴代理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舉重明輕,在第一審如非自訴代理人者,自不得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且此情形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無庸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即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方屬適法。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於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提出上訴狀,依其上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 載明 為自訴人丁○○,代理人廖永鈞;其末頁則記載:具狀人廖永鈞及其印文。核該上訴狀既已列名自訴人丁○○為上訴人,廖永鈞為第二審之代理人,並同時附有刑事委任狀為憑,則是否如原判決理由所認定代理人廖永鈞係以其自己名義為自訴人提起上訴,即非無研求之餘地,而上訴人丁○○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上訴書狀上簽名,其上訴雖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但依其情形,應可補正,依法原審即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審未查,遽認本件第二審之上訴,係由訴外人廖永鈞具狀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應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未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上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於上訴人欄既記載上訴人為自訴人丁○○,而非代理人廖永鈞,原判決所持理由亦與卷內訴訟資料兩相齟齬,而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惠光霞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