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銘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 陳再傳許欺 夫婦設籍於澎湖縣七美鄉海豐村六鄰三塊厝二號, 許福教 、許 陳硯 夫婦設籍於同鄉西湖村一鄰西北灣六之一號, 許扱 設籍於同鄉西湖村二鄰西北灣十一之二號,上開五人均係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公開投票之澎湖縣第十五屆第六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呂啟宗 則為該選舉之候選人,乃甲○○因與呂啟宗間有表叔侄之親戚關係,為使呂啟宗順利當選,竟以每一位投票權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對價,攜帶現金一萬五千元,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上開陳再傳、許欺夫婦住處,向許欺詢以:「是否要賣票?」「伊要幫呂啟宗買票」等語,並拿出六千元示意許欺若與其夫陳再傳將選票投給呂啟宗,可獲得六千元,惟為 許欺答 以「不要賣票」而予拒絕,又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上開許福教、 許陳硯 住處,拿出六千元交予許陳硯檢視確為真鈔,並向許陳硯稱「妳有拿錢就要投給我說的人」等語,要求許陳硯偕同許福教依其指示投票,惟亦經許陳硯拒絕受賄,當場將六千元退回,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轉往上開許扱住處,拿出三千元向許扱要求將選票投給呂啟宗,但同遭許扱拒絕。甲○○連續向許欺、許陳硯及許扱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遭拒絕,遂將用以行求買票之賄款現金一萬五千元攜回,藏放在同鄉海豐村三鄰三塊厝二十三號住處臥室內之枕頭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及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甲○○上開住處扣得其用以行求買票之賄款現金一萬五千元。
二、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欺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中午伊與先生陳再傳在家裡吃中飯,甲○○進來就向伊說,要不要賣票,他要幫縣議員候選人呂啟宗買票,每票三千元。伊回答說,不要,伊家裡有二票,要分給二位候選人(即 張啟明 及呂啟宗)每人一票」、證人許陳硯於偵查中證述「伊雖與先生許福教及兒子 許見立 同立一戶,但兒子許見立因在高雄工作,沒有錢可以坐飛機,所以不會回來投票,伊家裡只有二張選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有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到家裡來,交一千元的鈔票六張給伊,還說伊有拿錢就要投給他說的人,要買伊及先生許福教二張選票,但是伊知道賣票是違法的,所以馬上就把六千元的現金退回給該男子」及證人許扱於偵查中結證「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來伊住處,拿了三千元要給伊,並要伊把票投給縣議員候選人呂啟宗,伊馬上就拒絕了」等語相符,而陳再傳、許欺夫婦設籍於澎湖縣七美鄉海豐村六鄰三塊厝二號,許福教、許陳硯夫婦設籍於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一鄰西北灣六之一號,許扱設籍於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二鄰西北灣十一之二號,渠等五人均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公開投票之澎湖縣第十五屆第六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呂啟宗則為該選舉之候選人一情,亦有戶卡片三紙及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澎選一字第0九一二000二二八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可參,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求賄選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許福教、許陳硯住處時,雖於拿出六千元交予許陳硯檢視,並向許陳硯稱「妳有拿錢就要投給我說的人」等語後,尚未告知許陳硯支持呂啟宗時,即遭許陳硯拒絕,惟被告既已展現金錢並稱「妳有拿錢就要投給我說的人」,顯已明確表示其為候選人買票之意且要求許陳硯依其指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該行求賄選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初不因被告未及具體表明候選人姓名等細節事項,遽認係屬行求未遂而為法所不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被告向許陳硯行求買票時,雖拿出六千元交予許陳硯檢視,惟許陳硯既無受賄意思而拒收賄款,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求賄選罪,尚無成立同條項之交付賄選罪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行求賄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行求賄選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被告竟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本不宜輕縱,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素行頗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現金一萬五千元係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淑萍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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