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及聲請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送強制戒治,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由公訴人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七四之十七號住處為警搜索,及被檢舉販賣毒品約談,並採集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辦,甲○○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為警逮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一六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四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二一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送強制戒治,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甫由公訴人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既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不知警惕,變本加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