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二、三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福林 ,每次交易數量約為五千元或半兩。嗣陳福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檢舉其上開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警員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乙○○,惟因該行動電話語音留言請來電者另行撥打0000000000號,陳福林乃再依指示撥打該電話而與乙○○聯絡,佯稱擬向之購買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旁交易。乙○○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之高速巴士站內,先向甲○○以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四小包,並將該四小包安非他命暫時寄放在甲○○身上,旋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小發財車搭載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身上攜帶安非他命之甲○○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嗣到達約定地點後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使其販賣行為未遂,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等所有供販賣及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共八小包(驗餘淨重四‧六三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本件乙○○始終否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福林,而原審認乙○○有此部分之犯行,僅以告發人陳福林之供述為其論據,並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不利於乙○○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嫌速斷。㈡、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原判決既認定乙○○係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福林,而向甲○○以五千元販入四小包安非他命,則其行為自屬販賣既遂,原判決以未及賣出即被查獲,認成立販賣未遂罪,亦有未合。㈢、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乙○○成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時,無期徒刑部分亦予以加重,顯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