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八時許在住處飲用半瓶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沒有車牌之拼裝動力三輪車,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沿屏東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成功路口並右轉逆向行駛在成功路一四0號丙○○所經營之「珍珍簡餐」店前,竟疏未注意行車距離,先擦撞停放在路邊車號000-000號 韓許麗美 所有(公訴人誤載為乙○○○所有)、乙○○○持有之重型機車後,續衝撞前址「珍珍簡餐」店之木牆,致該機車外殼全毀、木板牆破洞。丙○○見狀,走出店外,要求甲○○賠償其損失,詎甲○○未同意予以賠償,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掌揮打丙○○臉部,致丙○○受有右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經據報員警趕赴現場予以逮捕,並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MG/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行為表現有噁心、步履蹣跚,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為未飲酒之五十倍,仍執意駕車外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業與傷害罪之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後,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掌揮打經營「珍珍簡餐」店之丙○○臉部,致丙○○受有右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