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鐵撬參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欠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並可利用作為凶器使用之鐵橇三支,橇開乙○○所有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之「紅螞蟻檳榔攤」,竊取該檳榔攤內之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四十八元、香煙四十包(價值約二千四百元)、檳榔二十包(價值約二千元),並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駕右開車輛逃逸;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前述之自用小貨車,途經高雄縣興達港旁之路上,經警發覺可疑,加以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可認為真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附卷可稽及鐵撬三支扣案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潔身自愛,復再度持兇器竊取他人物,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復均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尚戒。扣案之鐵撬三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本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