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連線電器有限公司
設高兼法定代理人乙○○住高被告丁○○住台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捌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被告新連線電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其中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零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貳佰零壹元,被告新連線電器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新連線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新連線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之電器產品,且由被告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地目田、地號五○二八號、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予原告,擔保被告新連線公司對原告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債務。嗣因於八十九年間陸續購買原告多項產品後,交付以被告新連線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為一○六一○三號之支票六紙,其明細如下:⑴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票號為EP0000000、金額為一百萬元。
⑵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票號為EP0000000、金額為一百十三萬元。
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票號為EP0000000、金額為九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
⑷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票號為EP0000000、金額為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
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票號為EP0000000、金額為一百十三萬元。
⑹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票號為EP0000000、金額為九十四萬九千元。
詎上述支票六紙,經被告於前開發票日提示,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金額總計五百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五元。
(二)另被告新連線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向原告購買電器產品多項,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九萬零二百零一元迄未支付。
(三)上開金額共計六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迭經原告向被告新連線公司催討,惟其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丁○○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丁○○自承有於經銷合約書簽名,且合約書簽名處亦載明為連帶保證人,又經銷合約書對保欄內亦由被告丁○○簽名確認,在在顯示其應知為被告新連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四、證據:提出新連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出貨傳票二十六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清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連線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新連線公司之前身新連線電器行,在新連線電器行時代,即有經銷原告之電器產品,嗣於八十六年間,擴充組織為新連線公司,由被告乙○○為負責人,亦與原告簽立系爭經銷合約書,也有向原告進貨,系爭六張支票也確實係因經銷合約向原告進貨而開立,且嗣後因公司經營困難而遭退票致原告未獲付款,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傳票二十六紙之貨物,確經其收受且未付款予原告。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在被告新連線公司之前身新連線電器行時代,因原告要求經銷商提供不動產抵押以擔保原告之債權,其確曾受被告乙○○之託提供其所有土地,以擔保新連線電器行與原告間因經銷合約所產生之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債權債務。嗣因新連線電器行擴充為新連線公司時,原告乃要求增加擔保之金額,故其亦同意增加設定擔保金額。惟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新連線公司與原告間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簽章者乃為增加設定抵押金額之書面,絕未於系爭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章。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連線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之電器產品,被告丁○○亦提供其土地設定擔保被告新連線公司對原告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間陸續購買原告多項產品,積欠以支票六紙給付均屆期提示遭退票之貨款五百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及貨款一百六十九萬零二百零一元,總計六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迄未清償,爰依票款、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新連線公司、乙○○除承認有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確有購買原告之產品,系爭支票也是因經銷合約購買原告之貨物而簽發之事實,僅抗辯:目前財務困難,無法支付等語;被告丁○○則以:其僅為被告新連線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該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並未擔任被告新連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新連線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亦另提供土地為物上擔保人,被告新連線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間陸續購買原告多項產品,積欠總計六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其中含票款五百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五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及出貨傳票二十六份、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乙○○即被告新連線公司之負責人復自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經銷合約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尚積欠上開票款及貨款;被告丁○○亦就擔任被告新連線公司之物上擔保人,該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貨款、票款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連線公司因買賣契約、被告乙○○因連帶保證關係而連帶積欠其票款及貨款達六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亦應與上開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則為被告丁○○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有被告丁○○親筆之簽名及其所有印章之印文,業經被告丁○○自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一日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又丁○○所簽名蓋章者,確為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亦為對保之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呂清安證述明確,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被告丁○○僅空言否認,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乃不足採。
四、按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新連線公司既與原告簽有經銷合約書,受有系爭貨物及以支票給付貨款而遭退票,尚未給付價金及票款,而被告乙○○、丁○○又為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六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及其中被告新連線公司簽發之票款部分五百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系爭六張支票中最後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其中貨款一百六十九萬零二百零一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共同被告最後收受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告乙○○、丁○○既未發票或背書該等票據,原告請求被告乙○○及丁○○亦應連帶給付自提示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之遲延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張桂美~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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