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乙○○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一公克予乙○○施用。嗣於翌(二十二)日,甲○○與乙○○一同在花蓮市○○街○○○號福緣居大樓一樓時,為警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0點三公克(扣於甲○○施用毒品乙案中),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均一致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事實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拿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至乙○○家中與乙○○一起吸,但當天並未用完,剩下的就放在乙○○那邊,他要用也可以拿去用之事實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故意,辯稱:是與乙○○一起吸食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甲○○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乙次供其施用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攜帶安非他命至乙○○住處施用,剩餘之毒品還置於乙○○住處,可供乙○○隨時任意取用,足認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