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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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第一二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育利娛樂用品商行及詠勝商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店營業項目為玩具娛樂用品、資訊軟體、電子材料零售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在訴外人 李雅文 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巨蛋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珍珠船二台、滿貫大亨五PK二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四台(均無退幣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業,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甲○○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未經向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詠勝商行」外騎樓地,再度擺設電子遊戲機珍珠船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均無退幣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業,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且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所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均係展示買賣,不是供人打玩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已坦承:(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被查獲電子遊戲機珍珠船二台、滿貫大亨五PK二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四台,總共八台,均有插電且螢幕顯現,但無人打玩,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始營業,只供客人打玩並無賭博情事,每日遊戲機台營業額大約二百元左右,(為警查獲之娛樂電玩機台)沒有包括在伊辦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內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卷第六頁)在卷,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訊中亦供稱:(查獲電玩機具)是伊擺設的,計有電子遊戲機珍珠船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合計二台,插電供不特定人打玩營利,電玩每日營業額約二百元,娛樂電玩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擺設插電,供不特定人打玩營利,超商有營利登記證,娛樂電玩沒有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六號卷第七頁)在卷,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小港分局警員查獲時於檢查紀錄上載明:甲○○擺設電遊戲機均有插電,顯現螢幕,供不特定人打玩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照片五張、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檢查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前揭電子遊戲機均有插電、顯現螢幕,機台內尚有現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可隨時提供不特定人玩打,且被告所經營之詠勝商行及育利娛樂用品商行,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未包括電子遊戲機買賣業務,況前開電子遊戲機,亦非電子材料或資訊軟體,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地點,均係販賣一般生活日用品之超商,而非販賣電子遊戲機之商店,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其既已插電供不特定消費者打玩,以賺取金錢,顯已從事經營之行為,至為明灼。所辯僅是陳列供販賣云云,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其前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係執行營業業務之範疇,均屬構成其營業業務之一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因常業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悟,仍易地繼續營業,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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