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因其隔壁鄰居甲○○在家門口大聲叫囂,竟誤會甲○○係在辱罵之,旋即騎車離家,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夥同另兩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在高雄縣旗津區南汕里北汕巷一三之三號前,分持木棍毆打甲○○之頭部、背部等處,致甲○○受有頭枕部血腫(三×三公分)、左臉顴骨骨折、下顎骨骨折、背部多處挫瘀傷(十×三公分、十六×一點五公分、八×六公分、六×二公分等四處)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與另兩位不詳姓名男子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揭傷害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毆打甲○○之另兩名男子,我並不認識,故並無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且當時告訴人手上有拿刀,我打他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並不否認,此核與告訴人甲○○所指稱:我是於遭鄰居丙○○與另兩位不知名人士毆打。當天因我在我家門口罵我老婆,丙○○以為我在罵他,就騎車出去,後來夥同另兩位不知名男子騎車回來,丙○○就拿一根木棍朝我頭部打下,另兩名男子亦持木棍朝我頭部、背部毆打等受傷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之妻即證人乙○○所證稱被告騎車出去回來後,確有持木棍打傷甲○○,且當時另有兩位不知名男子在場毆打甲○○之情節互相符合,復有甲○○於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不否認係與該兩名男子一起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則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叫囂時除被告及其太太乙○○在場外,另兩名男子並不在場,而於被告離去後再回到現場時始出現另兩名不認識之男子,顯見該二人實係被告所帶同而來,且事前即已有犯意聯絡,是以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當時在場之另兩位男子等語,顯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單獨毆傷告訴人等情,然查,告訴人、被告與被告之妻即證人乙○○,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均已明確指稱當時另有兩名男子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是以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之妻即證人乙○○於警訊時,業已證稱:甲○○手拿水果刀,嘴巴亂罵人,沒打丙○○等語,由此觀之,於右揭時地,告訴人並無持刀欲傷害或侵犯被告之行為,是以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等情,不足採信。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另兩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如前所述,告訴人既無對被告為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所辯稱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顯不足採。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之素行,竟未生警愓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自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而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本案尚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認被告係與另兩位不詳姓名人士共犯本件傷害案件,慮及若對被告撤回告訴將影響其對另兩人之告訴權,故而不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陳述甚明(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被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以本院綜合審視前開因素後,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周玉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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