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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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O八六號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振隆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振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振隆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振隆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之限度內,與借款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所稱一切債務,依授信保證書第二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一切費用及代付款項等。
(二)被告振隆公司向高雄市教育局所承攬之新上國小新建工程,係由原告出具保證函以擔保該工程之完工,保證金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新建工程中之玄關浮雕藝術品及文化走廊公佈欄工程係被告振隆公司再與訴外人成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成厚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工程款金額為八十六萬二千元,訴外人成厚公司於被告振隆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後,因恐完工後無法領得工程款而不願繼續施工,而原告得知因該部分工程無法完工,將造成新上國小整體新建工程無法驗收通過,繼而必須賠償全額保證金額時,立即與成厚公司達成協議,承諾於完工後若無法自被告振隆公司受償,將由原告代為清償七十萬元,成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完工後,果真無法自被告振隆公司受償,因而由原告代為清償,同時成厚公司並將該七十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兩造之授信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若上述工程無法完工,原告即應向高雄市教育局賠償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繼之必轉向被告求償,被告乙○○、丙○○、戊○○因原告之代償而減輕保證責任之際,又否認本案系爭保證責任之存在,顯與事理有違;再者,依被告乙○○、丙○○、戊○○所簽立之授信保證書,其所負者為定額不定期之保證責任,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迄今,原告均未獲被告終止保證責任之通知,故該保證契約仍繼續有效。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紙、授信保證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國賓
乙、被告振隆營造有限公司、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沒有意見。
(二)其對原告之聲明沒有異議,但因其他連帶保證人確實不知情,故其曾與原告協議,由其負擔保證人之保證責任。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是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替被告振隆公司作保,授信保證書上之簽名雖確為其所簽,但簽名時並未注意上面之金額。
丁、被告戊○○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隆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振隆公司所負本金五億元之額度內與原告簽立授信保證書,迄今原告均未獲被告終止保證責任之通知;之後被告振隆公司向高雄市教育局所承攬之新上國小新建工程,係由原告出具保證函以擔保該工程之完工,其中新建工程中之玄關浮雕藝術品及文化走廊公佈欄工程,由被告振隆公司再與訴外人成厚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惟因被告振隆公司其後出現財務危機,故原告為使工程得以順利完工,允諾訴外人成厚公司若被告振隆公司無法清償債務,願代為清償,而訴外人成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完工後,果真無法自被告振隆公司受償,乃由原告代為清償,同時成厚公司並將該七十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振隆公司乃對原告負有該筆工程款債務,爰因受讓債權而分別依授信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丙○○則以於簽立上揭授信保證書時,並未注意其上金額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振隆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保證書;之後被告振隆公司向高雄市教育局所承攬之新上國小新建工程,係由原告出具保證函以擔保該工程之完工,其中新建工程中之玄關浮雕藝術品及文化走廊公佈欄工程由被告振隆公司再與訴外人成厚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訴外人成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完工後,因無法自被告振隆公司受償,故由原告代為清償,並將該七十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振隆公司、乙○○、丙○○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振隆公司、乙○○、丙○○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被告丙○○雖抗辯其於簽立上揭授信保證書時,並未注意其上金額之記載云云,惟查其既自認前揭授信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又未對於前揭授信保證書上之金額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原告指派對保之人員黃國賓亦到院證述,對保當時雖係攜空白約定書至被告振隆公司處,惟於振隆公司蓋妥大小章及填寫金額後,才由被告乙○○、丙○○、戊○○簽名蓋章等情,有證人筆錄可佐,是以被告丙○○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權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依兩造簽訂之授信保證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五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即被告振隆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即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一切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經查原告受讓被告振隆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成厚公司對於被告振隆公司之七十萬元工程款債權,且原告對於被告就該債權有所主張,已聲請支付命令而實行債權,並送達之,乃已通知債務人,是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丙○○、戊○○對於被告振隆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即負有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因受讓債權而分別依授信保證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張桂美~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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