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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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武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被上訴人 正安 自動控制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上訴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就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DCP)四組成立買賣契約:㈠查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上係記載「溫度控制器」,詳細規格如何均未見記載,查
一般工業用溫度控制器(TemperatureController),其功用、價格等與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DigitalControlProgrammer)差之甚遠,且其上之價錢係上訴人後來所填具,亦為其於原審自認,可見上訴人所稱其賣予被上訴人四組價值十五萬六千元數位可程式控制器,其所提出之證據,完全無法證明此契約存在。
㈡且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買賣標的與價金等必要之點合意,查上訴人所提出送貨
單上,對與此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能證明,且上訴人原起訴時(見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訴狀)與原審第一、二次審理中,均稱溫度控制器,待被上訴人抗辯市面上無如此貴重溫度控制器後,始改口稱為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然其所提出DCP有兩種型號:211與216兩種,此兩種功能、價格亦大不相同,上訴人至今仍不能確定究為何種,可見上訴人又未對此有利於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益可見雙方並未就該物品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㈢前開送貨單上,之所以有被上訴人使用人之簽名,係因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被上訴向上訴借用非新品的溫度控制器四只,供客戶參考,因此在送貨單上簽名,作為借據,而客戶參考後,未滿意該物品,被上訴人於數日內,即歸還上訴人,因老闆不在,經電話聯繫,老闆交代交由隔璧三十六號之鄰居代收,次日,再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蔡先生確認,但因一時疏忽,並因相信上訴人,而未取回該簽收單,始會有今日之情況發生。
㈣上訴人復以其於原審所據證人 蔡峰杰 ,以為證據,然查證人係上訴人受雇人,其
證言有所偏頗自不待言,且證人為技術人員,係大專工科畢業,且在經營工業用品上訴人處上班多年,對於此工業用品自有高於一般人之瞭解與認識,豈有會將高價位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DCP)誤為溫度控制器之理。另查上訴人公司就只有老闆與證人二人,又何來如其所稱證人為不同部門,因此誤植產品名稱云云,核其所言,實屬狡辯之詞,不值一駁。
二、次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0生意往來情況,亦可證明雙方並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就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成立買賣契約:
㈠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一之一與之二,可以得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賣往
來時,必先經報價單議價過程,於估價單上即已將買賣標的物型號、價格等諸元都記載清楚,交貨後,上訴人亦會開立請款單與發票,此為一般正常買賣交易過程,亦是兩造間常態,此就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所提出送貨單(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提出證一),其上寫明買賣標的物型號等諸元,而何以未記明價格,即是因為雙方業經由報價單,談好價格,且查該次買賣所指稱貨物,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一之一中所稱貨物,該報價單與發票,經上訴人蓋章,且為其所不爭執,可見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可知雙方生意往來情況,反觀上訴人所指系爭買賣,上訴人無法提出報價單、請款單與發票,顯然不合雙方生意往來常態,益可證雙方無成立買賣契約。
㈡然查本件買賣,上訴人不僅無法提出請款單,亦未曾開立發票,顯與前述一般與兩造買賣程序大相逕庭,亦可證兩造從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查自上訴人所主張買賣成立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到八十八年二月止,
計有一年又十一個月,其間兩造仍往來頻繁,上訴人從未因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而不與被上訴人往來情事,此可觀原審所提出證一之二,上訴人尚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傳真報價單與被上訴人,可見並無任何積欠貨款,雙方往來和睦正常,何來上訴人所稱向被上訴人屢次催討貨款,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事。
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原因,查據被上訴人推測,乃係因兩造間另案財務糾紛所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立新台幣十五萬元支票(見原審證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轉由第三人,後支票提示後退票,第三人依據票款請求權向上訴人求償,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上訴人當時即要求以本件溫度控制器簽收單交換該支票,並勾消雙方債務,遂自行於簽收單上填上金額,並發出存證信函催討,然此財務糾紛與本案毫無關連,上訴人意圖以其手中所握有空白簽收單,逼被上訴人代其負擔該項,亦可見雙方並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此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說該簽收單金額為被告取貨時填立,待被上訴人抗辯筆跡迴異後,又改口稱取貨時未填金額,乃老闆口頭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原因,上訴人不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此圖窮匕現。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懇請鈞院審酌,求賜判決如答辯聲明。
一、原告說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的主要功能為溫度控制,故簡略記載為溫度控制器,實不合事實,因為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的主要功能有壓力、流量、溼度、溫度、程式控制、數字顯示等多種,(詳見雙方提供之說明書)而且「溫度控制之功能」與「溫度控制器」,前者指一物品之功用,後者指一完整物品,不容混淆。
二、原告上次開庭呈庭證㈠之送貨單影本三張,其上未載明價格,對此被告提出說明如下:
㈠三紙未載明價格的送貨單,所記載的物品就是被告一審呈庭的證一之一的發票內的交易物品。
㈡該證一之一的發票附件就是原告的原始報價單,該報價單經雙方討論後第三項五
台手動數位顯示輸出計未有成交,經原告刪除,第四項五台電動控制馬達之規格,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公司乙○○本人加填「附開度指示0~100%」,總價亦由原報價340000,修正為發票金額的304600,且三處修正都經原告蓋章認同,依此說明該批物品的規格與價格經正式報價單及雙方達成協議後,該批物品不論一次或多次之送交貨,當然不必每次記載每項單價,只須記載物品名稱及數量之送交貨,這是常理。
㈢原告的這三張送貨單,都記載型號與主要規格,不同於此次爭議的送貨單沒有型號與規格。
㈣三張送貨單中四月十一日那張,其上記載CSA-321的貨品,就是報價中的第三項
,也就是被刪掉未成交,原告送貨後再退貨,如今也被原告提出為雙方交易證物。
㈤該次交易,原告從四月交貨到五月六日整批交完貨,(最後一張送貨單原告填的
日期是五月五日而簽收欄的日期是五月六日)同時原告公司就附上五月六日的發票,對照原告一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狀紙第三項所說的請款程序,原告對為何沒有請款單與發票的敘述,又大不相同,可知事實勝於狡辯。
三、為何一次借用四個:因為溫度控制器是電子產品,容易受損,很少委託寄送,幾乎都是親自送貨,而該次因客戶需要四個溫度控制器,剛好原告公司有四個庫存品,為避免送貨往返費時,故一次借用四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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