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六0號被告戊○○住高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0000000(下稱 陳雅惠 )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付。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陳雅惠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陳雅惠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二紙及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五五七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雅惠部分: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借據上之簽名、蓋章是伊所為無誤,但伊僅係人頭。
貳、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雅惠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七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付。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雅惠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陳雅惠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五五七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陳雅惠並不否認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另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被告陳雅惠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陳雅惠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洪文慧~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