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門前按鈴,當時僅甲○○之子 陳建銘 、 陳建文 二人在家,乙○○向渠等表示欲入內借用廁所,二人遂應允讓其入內,乙○○見屋內無大人在場,竟起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房間打開桌子之抽屜,將置於抽屜內皮包拿起翻看,見內無金錢始放回而未得逞,適甲○○返家撞見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被告曾翻動之抽屜(內有皮包一個)之照片一幀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