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甲○○住處前,持石頭、花盆毀損甲○○所有之住處鋁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