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款項,且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與告訴人原係中石化公司的員工,交情不錯。告訴人知道伊私下有在包工程,向告訴人借錢時係因做工程須週轉用,當時即已表明係急須此筆金額做工程用,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經濟狀況良好;告訴人亦對其當時經濟上有困難有所瞭解之情形下,基於幫助其渡過難關之意思借款;以前曾向告訴人數度借過錢,都是五十萬元或八十萬元不等,利息均是算二分,都有清楚,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二月左右,利息付到四月就付不出來,到十一月時因做工程倒閉才一走了之,現已和解清償十五萬元,其餘每月攤還,絕非故意對告訴人倒債詐欺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卷附支票影本、自借貸迄今逾四年仍未清償,自始顯存詐欺意思等為論據,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固非無據。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本院審理中就為何借款予被告之緣由
,業經詳細陳稱:被告以前係其公司同事,有在包工程,因資金不足,均會向我借錢,確實做了四、五年的工程後才倒閉,在此以前也借過被告幾次錢,均五十萬元、八十萬不等,利息二分,借給被告做工程週轉金,被告確係以做工程經濟有困難需款週轉為理由借錢,基於同情及朋友情誼才答應借錢,以前有借有還,而這次是八十五年二月借錢,利息在四月時就未付,同年十一月被告就找不到人等語。故被告辯稱於借款時即已告知告訴人其做工程經濟情形不佳、急需金錢週轉之辯詞應足採信。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情況不佳,仍基於同情心答應借款,且有收取利息以為代價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巨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任公司
負責人,向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迄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止遭支票拒絕往來,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農民營字第七二號函乙紙附卷可稽,(偵查卷十六頁)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告訴人商借款項,雖距離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遭拒絕往來之日不到一月,惟被告既已向告訴人表明其經濟之困境,而告訴人於自行考量下仍願意負擔交易風險,故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積欠款項長達四年餘,均不聞不問,顯自始有行詐之意云云
,惟有無詐欺犯意,應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有無施詐意圖及行為而定,雙方於本院審理時立即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應確有意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給付遲延責任,尚不能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上情狀以觀,被告辯稱並未施用詐術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屬可採,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係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