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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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阿蓮鄉(公訴人繕○○○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一四六號長佑醫院前路邊停車,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確實為此注意,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長佑醫院門前之快車道上,且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 林劉玉鳳 (未考領駕駛執照,亦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七號輕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遽見甲○○開啟車門一時閃避不及,其機車撞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內側左下方,林劉玉鳳因之人車倒地,並因受有後頭部撞裂傷導致對衝性腦挫傷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二月八日十六時八分許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劉玉鳳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的車所停的位置固然有侵入快車道,但伊開門前有看後視鏡,確定沒人才開門,是死者突然衝過來的云云。經查: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於車禍後,固已經移動位置,然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則停放在長佑醫院前之快、慢車道上,且汽車左前車門內側左下角有明顯之擦痕,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破損,後視鏡鏡片掉落;參酌被告上開所稱:伊確定沒人才開門等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違規在快車道上停車,而於開啟車門時又疏未注意被害人自後方駛來,致被害人行經該地,遽見被告開啟車門,一時閃煞不及,其機車始撞及被告之汽車左前門內側至為灼然。否則,若如被告所辯,伊開啟車門時已確定無人經過,則被害人如何會憑空出現在被告車旁?從而,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按汽車在快車道處不得停車;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款規定甚明,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為此注意,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乙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核與被告前述過失行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均屬重大,惟念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就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在庭態度良好,又已當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