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淨重貳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淨重貳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街某處某不詳姓名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登山街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八一公克),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八一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亦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高雄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一六五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本應以連續持有海洛因,及持有安非他命論處,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惡習難改,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性尚微,及施用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點八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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