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秀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06、6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 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潘盛發 等5人私闖民宅又恐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秀月(下稱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因恐懼而開門,遂遭其等5人踹、打、踢、強押雙手等情所致,再審聲請人並無與其等5人互毆拉扯等事,竟遭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40日,為此不服該判決,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僅繕具聲請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院100年上易字第48號判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相關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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