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江惠美 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 陳逢茂 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該第三人並未於十日內聲明異議,而在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之本件執行中對該公司實施鑑價時,始提出異議,應已逾十日異議期限,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4項規定由該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命抗告人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顯屬不妥,遂提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l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執行事件,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10日後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起訴。第三人雖未遵期於10日內聲明異議,但如債務人對伊之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而不存在,且法院對此種債務人對第三人財產權之執行,於發扣押命令後,如係進一步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仍得於收受前開命令後聲明異議,或因第三人均未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觀之,應認為第三人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否此一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此際,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逾期未起訴,則依同條第3項撤銷扣押命令(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22則研討結論、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第22則研討結論參照)。準此,第三人既已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發處分命令,蓋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俟勝訴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即可據為再發處分命令。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調卷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出資額執行命令業於99年12月9日送達在案,第三人嗣於100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尚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法院是於同年月10日通知債權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於同年月15日函覆不准其續為執行之請求,抗告人乃對於前開通知及原法院100年2月15日函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10日後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通知抗告人起訴,且於抗告人獲有勝訴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不得再發換價命令。從而,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抗告人起訴,並函覆不准續為執行,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對於前開通知及原法院100年2月15日函聲明異議,主張依法續為執行等語,核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謂: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已逾十日異議期限,而應依本法第119條第3、4項規定由該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原法院卻命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尚有違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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