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被繼承人 王寶月 之遺產管理人即 范仲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寶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寶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9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寶月之遺產管理人,嗣經99年10月18日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編製遺產清冊、且後續尚有聲請公示催告、刊登報紙、申報遺產稅等繁瑣事項有待進行。因被繼承人王寶月所遺座落於屏東縣○○鄉○○段718、750、763、768地號土地、老埤段79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其遺產總值合訐約新台幣(下同)2,981,000元,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拍賣,為便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遺產管理人報酬已難由親屬會議酌定,聲請人為免遺產管理人報酬日後無法獲得分配,爰聲請法院酌定,並請求優先分配,並請依財政部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若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國有財產局得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孳息收入百分之三及現值100分之1,及依財政部97年
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510號令解釋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項規定,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之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且代理申報遺產稅之報酬,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為40,000元,在縣為35,000元計算收入,暨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為50,000元,為此請求酌定報酬85,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寶月之遺產管理人,其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編製遺產清冊、處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拍賣執行等事項,業據提出遺產清冊、本院屏院惠民執癸字第98司執字第1430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0號查核屬實。本院斟酌聲請人所為搜索財產、製作遺產清冊、處理遺產拍賣及後續尚有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之遺產管理等事項;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上開土地及房屋共6筆,且該房地業經拍定,已至參與分配階段,遺產處理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衡酌聲請人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之程度,聲請人能妥善進行遺產管理行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本件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至5,000元,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萬元為適當。
四、至聲請人所舉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項規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及各縣市代理人申報遺產稅報酬規定,作為本件報酬之計算標準,因上開作業要點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按個案之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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