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育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育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判決確定日期欄及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99.12.18」均應更正為「99.12.28」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育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妨害自由│擄人勒贖│││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2年│├────────┼─────────┼─────────┼─────────┤│犯罪日期│84年6、7月間某日│86.7.25│86.7.25│││-86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6年度│臺中地檢86年度│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2051號│偵字第20665號│第2066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1258│98年度上訴字第493│98年度上訴字第493││││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86.7.8│99.12.18│99.12.18│├─┼──────┼─────────┼─────────┼─────────┤│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程序駁回)││定├──────┼─────────┼─────────┼─────────┤│判│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1258│98年度上訴字第493│100年度台上字第││││號│號│1821號││決├──────┼─────────┼─────────┼─────────┤││判決│86.08.08│99.12.18│100.04.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8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備註│第6448號│字第2634號│字第5406號│││├─────────┴─────────┤│││編號2、3簽併臺中地檢100執更161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