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瑞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瑞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瞬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瑞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3.12.09│96.08.12│95.04.14││││││├──────┼─────────┼─────────┼─────────┤│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5年度偵緝│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768號│第21693號│第2065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實│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2945│97年度易字第265號│99年度上訴字第1608││審││號││號││├────┼─────────┼─────────┼─────────┤││判決日期│97.02.05│97.06.19│100.01.26│││││││├─┼────┼─────────┼─────────┼─────────┤│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2945│97年度易字第2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號││1901號││├────┼─────────┼─────────┼─────────┤││判決確定│97.02.05│97.07.07│100.04.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臺灣高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第3129號│第559號│字第5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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