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整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整忠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整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除緩刑部分外,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雖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已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告訴人 張傑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