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國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71、9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萬國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萬國揚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㈠㈣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上開㈡㈢之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⑴與 黃代立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7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下午1時8分許,共同騎乘黃代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旁,由萬國揚徒手竊取 林文生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黃代立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1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981巷口之「 千毅 資源回收場」內,乘 溫范鐘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范鐘所有置放冰箱上手提袋內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為在場人 許貴鵬 發現後告知溫范鐘,經溫范鐘調閱回收場內監視器報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萬國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生及溫范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貴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黃代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千毅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共5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⑴之犯行,與黃代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再犯本件竊盜罪,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