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被繼承人 林春彩 之遺產管理人即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春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就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春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春彩之遺產管理人,嗣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在遺產管理完畢前,茲依序陳明已進行之管理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請求酌定報酬及核定代墊費用,俾於遺產管理完畢前參與分配等語。
㈠鈞院部分:1.民國(下同)98年6月7日聲請公示催告,
支出規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2.收受99年6月18日99年度家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裁定。3.刊登公示催告,支出1,800元。4.本件聲請費1,000元。㈡國稅局部分:1.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
來函。2.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3.收受高雄市稅捐處新興分處房屋稅97年5月稅額繳款書。4.申報被繼承人林春彩財產資料。5.申報遺產稅。
㈢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林春彩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
㈣地政機關:辦理被繼承人林春彩土地及建物遺產管理人登記。
㈤其他:1.收受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發函調查被繼承人林春彩之遺產。
㈥以上共支出代墊費3,8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春彩之遺產管理人,其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申請遺產歸屬清單及各類財產所得清單、遺產管理人登記、不動產謄本(即搜索財產)、戶籍謄本、聲請公示催告、登報、製作遺產清冊、處理稅務事項,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林春彩代墊登報費用1,80
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告狀、遺產清冊、匯款執據、掛號回執、本院少家庭通知、公告、刊登廣告證明單、廣告費收據、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台灣區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書、高雄市稅捐處新興分處房屋稅97年5月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財管字第64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斟酌聲請人所為搜索財產、製作遺產清冊、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登報、處理稅務事項等,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春彩代墊登報費用1,
800元等情,及後續之遺產管理等事項;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3小段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0,該房地已至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階段,遺產處理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衡酌聲請人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之程度,聲請人能妥善進行遺產管理行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本件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至5,000元,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99年度家催字第84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春彩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亦係由被繼承人林春彩之遺產負擔,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