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勝選任辯護人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230號、第20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鍾文勝於民國99年7月3日晚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陳張有 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且該路段係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未注意不得穿越道路,不得擅自進入快車道,竟貿然由天晟醫院此端橫越延平路而往延平路140號該側行走,鍾文勝見狀閃避失當,在其行向之快車道上撞擊行人陳張有,陳張有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舌頭撕裂傷、右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折、右側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天晟醫院急救,仍於99年7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鍾文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陳盈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4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815號函暨桃縣鑑990802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
㈣被害人陳張有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7月8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若行為人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而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行為人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肇事路段有劃分快慢車道,事故地點係位於快車道上,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可稽,而依前揭卷附證據資料,又僅能證明被告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其他具體注意規範,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肇事後,自己亦因負傷而遭送醫救治,於99年7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亦稱對何人報案、報案經過均不清楚等語,而卷附警製現場草圖亦註明雙方已送醫,故本件乃係警方據被告以外之人報案後到場處理,並依現場跡證已先查明涉案肇事者後進行調查,認無自首之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穿越劃設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左右無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是衡以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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