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家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廢棄物清理法│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中)│有期徒刑6月(執行中)│├────────┼──────────────┼───────────────┤│犯罪日期│92.03.12起至92.03.13.止│92.09.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5957號│臺中地檢93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2096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實├──────┼──────────────┼───────────────┤│審│判決日期│92.11.28│94.03.0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2096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1.03│94.03.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1374號│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3953號(│││(100年度歸緝字第22號)│100歸緝21號)期滿日10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