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歐俊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歐俊宏因母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中風復發,需予急診又轉診,因被告體力、身心負荷過重又不支,一時錯誤思維,才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後已深感後悔,因家中老母年邁整年纏病在身,需長日照顧,又因案見在身,故懇請體恤下情,能予被告一次重新機會,隨側照顧年邁母親云云。經查,被告雖有母親 林玉鳳 年屆79歲,並身罹肺炎、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胸腰壓迫性骨折、腰薦神經損傷等病症,且家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松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定證明書、清寒證明書等可證。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或經送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未體認家中年邁母親身罹多病,及家中經濟清寒,奮發圖強,努力工作賺取收入,以慰母體,盡其孝道,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顯然其無視上開家庭狀況,只顧自陷毒淵而無以自拔,難認其有悛悔之心,自無可堪憫恕之處,本院因認難因其家庭狀況而予較寬刑典。是被告據上情詞上訴,形式上觀之,尚不足構成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故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