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聲請人 洪惠鈺 相對人 彭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德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惠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彭燕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二氧化碳中毒,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相對人之長女彭燕玲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二氧化碳中毒,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板橋中興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目前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插有鼻胃管、包尿布,其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皆無法測試,無回復可能性,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即父親 彭武杜 、母親 彭黃芷珍 、配偶洪惠鈺、長子 彭成瑜 、長女彭燕玲、手足 彭德泉 、彭紫鈴等,共同推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女彭燕玲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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