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40號原告 曾歆樺 被告 徐有祥
林威志 詹文婷 王又玉 曾建勳 曾琬珺 陳宇萱 徐伃彥 前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悅灣悠悅社區第一屆到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及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付款申請單、零用收支明細表(含收入與支出單據)、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之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住戶(含區分所有權人)資料表、機車位出租合約及有關文件和社區資產(含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與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簽呈、布幕機、護貝機等)交付原告。㈡被告等應將悅灣悠悅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股東轉讓變更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將公司登記表、公司章程、登記核准函、公司印鑑、帳簿、存摺、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及公司有關文件等交付原告」,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且原告上開各項聲明,訴之利益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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